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金規〔2024〕26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小額貸款公司行為,加強監督管理,防范化解風險,促進小額貸款公司穩健經營、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
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應當遵守本辦法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各項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地方金融組織。
本辦法所稱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是指從事網絡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
第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開展業務應當堅持小額、分散原則,發揮靈活、便捷優勢,踐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務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戶和個人消費者等群體,促進擴大消費,支持實體經濟發展。
第六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本地區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負總責。
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終止等重大事項統一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不得下放。
在堅持省級負總責前提下,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授權省級以下承擔監管職能的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違法違規行為查處等工作。
第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小額貸款公司監管規則,對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派出機構根據職責,就小額貸款公司監管與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加強工作協同。
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八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從事小額貸款業務,應當經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同意。
小額貸款公司可以依法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并在經營范圍中列明:
(一)發放小額貸款;
(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開展的其他業務。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發行或者代理銷售理財、信托、基金等金融產品,不得購買除固定收益類證券以外的金融產品。
第九條 網絡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確保貸款申請受理、風險審核、審批、發放和回收等核心業務環節通過線上操作完成。
確屬授信審批和信貸管理需要的,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可以線下輔助開展貸前實地調查、資產核驗、權利登記、貸款逾期清收及處置等工作。
第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立足當地,在經依法批準的區域范圍內開展業務。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小額貸款公司跨地市展業的條件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規定。
網絡小額貸款公司經營區域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當與借款人依法訂立書面合同,載明貸款種類、用途、數額、年化利率、期限、還款方式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實際需求、收入水平、資產狀況、總體負債等情況進行審查,合理確定貸款金額和期限。
第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與借款人明確約定貸款用途和借款人違反約定使用貸款的違約責任,并按照合同約定檢查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貸款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宏觀調控和產業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資產投資;
(二)股本權益性投資;
(三)向股東分紅;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對同一借款人的各項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百分之十,對同一借款人及其關聯方的各項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百分之十五。
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對單戶用于消費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人民幣二十萬元,對單戶用于生產經營的各項貸款余額不得超過人民幣一千萬元。
第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與第三方機構合作開展貸款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外包;
(二)不得與無放貸業務資質的機構共同出資發放貸款;
(三)不得與無融資擔保、不符合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經營資質的機構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資擔保或者保險服務;
(四)不得幫助合作機構規避異地經營等監管規定;
(五)不得僅提供不實際出資的營銷獲客、客戶信用畫像和風險評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務;
(六)與商業銀行聯合發放的網絡貸款的單筆出資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將其對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費用與貸款本金的比例計算為貸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載明,且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如存在合作機構收取助貸信息服務、擔保增信等費用的,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實、完整告知。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金額,足額向借款人支付貸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續費、管理費、保證金等。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合理確定服務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戶和個人消費者的貸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發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務效能。
第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開展商業匯票承兌、貼現業務,應當具備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監管評級和風險控制水平良好、最近兩年未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為等條件,并經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同意。
小額貸款公司開展商業匯票承兌、貼現業務,應當嚴格遵守商業匯票各項管理規定,嚴格審核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性。
小額貸款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最高承兌余額不得超過其總資產的百分之十五。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轄內小額貸款公司的內部控制等情況,對其承兌業務設置其他監管指標。
小額貸款公司辦理商業票據貼現,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核對票據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為持票人辦理貼現。
第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放貸資金來源限于自有資金與外部融入資金。
小額貸款公司可以通過銀行借款、股東借款等非標準化形式融資,也可以通過發行債券、資產證券化產品等標準化形式融資。
股東借款的資金來源應當為股東的自有資金。
第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經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監管評級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小額貸款公司發行債券的,除應當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經營管理良好、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的條件,并經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通過銀行借款、股東借款等非標準化形式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一倍。
小額貸款公司通過發行債券、資產證券化產品等標準化形式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四倍。
第二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通過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私募投資基金融資;
(二)使用合作機構的預存保證金等資金發放貸款;
(三)出租、出借牌照,為無放貸業務資質的主體提供放貸“通道”;
(四)協助無放貸業務資質的主體申請金融屬性字樣網站、移動應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備案;
(五)向無放貸業務資質的主體轉讓或變相轉讓本公司信貸資產,不良信貸資產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規、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公司治理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建立與其業務性質、規模、復雜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體系。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建立組織健全、職責清晰、有效制衡、激勵約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構,明確各治理主體職責邊界、履職要求,推動治理主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要求,制定和實施全面系統規范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嚴格授權審批、審貸分離,落實盡職調查、審查審批、風險控制、后續管理等各項要求,全面加強風險管理,有效識別和控制業務及管理活動中的各類風險。
第二十三條 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建立的風險防控體系應當包括數據驅動的風控模型、反欺詐系統、風險識別機制、風險監測手段、風險處置措施、客戶身份識別與登記系統等。
網絡小額貸款公司評定和防控客戶信用風險應當主要借助互聯網平臺內生數據信息以及通過合法渠道獲取的其他數據信息。
第二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產風險分類制度和風險準備金制度,加強資產質量管理,及時足額計提風險準備,提高抵御風險能力。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將逾期超過九十天的貸款劃分為不良貸款。
第二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強化資金管理,對放貸資金實施專戶管理,所有放貸資金必須進入放貸專戶,所有貸款發放和本息回收必須通過放貸專戶。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向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備放貸專戶,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貸專戶運營報告和開戶銀行出具的放貸專戶資金流水明細。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利用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內部職工、關聯人員個人賬戶發放和回收貸款。
第二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建立并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全面、準確識別關聯方。
小額貸款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嚴格按照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及商業原則,不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條件。
小額貸款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批準,與關聯交易存在關聯關系的股東、董事不得參與該筆交易的表決,單一股東的小額貸款公司除外。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加強關聯交易披露,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等信息,重大關聯交易應當逐筆披露,其他關聯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額貸款公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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